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簡上,1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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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靜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5日109 年度竹交簡字第20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温靜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温靜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晚間在一般道路行駛且肇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所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被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更低刑度,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係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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