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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2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力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力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 、156 、16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或迴轉,仍自外側車道往左迴轉,使車輛橫停在中線車道,再駛往內側車道,而橫停在內側車道上,佔據內側車道全部寬度,證人豐瑄駕駛之自小客車旋即減速,且其後由告訴人劉碩閎駕駛之車輛被迫往左邊之內側車道閃避,致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劉碩閎受有上開傷害,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後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來第2項有關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08 年10月13日,已在該條文修正後,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尚有未洽。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164 頁),併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在醫院等候,並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深夜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於高速公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先自外側車道往左迴轉橫停在中線車道,又續駛往內側車道而橫停在內側車道上,佔據全部內側車道,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並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劉碩閎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願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告訴人劉碩閎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雖業與告訴人劉碩閎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 頁之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然除保險公司理賠之57萬元外,迄未給付其餘和解金13萬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
參酌告訴人劉碩閎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 、164 頁),以及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與女友育有1 名年僅7 個月之女嬰,與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郝華妮受有臉開放性傷口2.5 公分、鼻骨挫傷等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郝華妮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臉開放性傷口2.5 公分、鼻骨挫傷等傷害部分,被告亦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郝華妮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據告訴人郝華妮具狀撤回其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54號
被 告 梁力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力文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三號北上方向,於當日下午11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北上94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或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以下述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自外側車道往左迴轉,使車輛橫停在中線車道,再駛往內側車道,而橫停在內側車道上,佔據內側車道全部寬度,行駛在梁力文後方中線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詹豐瑄,見狀旋減速並打閃光燈提醒後方車輛,適劉碩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郝華妮,行駛在詹豐瑄後方中線車道,見詹豐瑄減速並打閃光燈號,便往左邊之內側車道閃避,而撞擊停駛在內側車道由梁力文駕駛之車輛,致劉碩閎受有前胸壁、右上臂、左膝、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致郝華妮受有臉開放性傷口2.5 公分、鼻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碩閎、郝華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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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梁力文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 │ │承不諱。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碩閎、郝│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華妮、證人詹豐瑄之證述│ │
├──┼───────────┼────────────┤
│ 3 │診斷證明書2 紙 │證明告訴人劉碩閎、郝華妮│
│ │ │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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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告訴人劉碩閎及證人│ │
│ │詹豐瑄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
│ │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 │ │
└──┴───────────┴────────────┘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或迴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違背上開規定,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行為自屬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核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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