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訴,26,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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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由南向北」應更正為「由東向西」、第13行「等傷害」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件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蔡淑貞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考量該車禍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並非偏僻杳無人跡之處,故告訴人得以即時獲他人救援,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782號偵卷第9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大多為擦挫傷及扭傷,所受傷勢亦非甚鉅,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微,又衡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67頁),足見其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肇事逃逸部分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經綜衡各情,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普通,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中之2名子女,需扶養子女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63頁),及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詳如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民事裁定、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號
被 告 謝明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翰前於民國107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大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駛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蔡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方,謝明翰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自後撞及蔡淑貞前開機車,致蔡淑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外傷、雙側肘部、左前臂多處挫擦傷、雙側膝部、小腿、右踝、右足背、足趾多處擦挫傷、併扭傷、左膝挫扭傷,疑似韌帶損傷等傷害。
詎謝明翰明知其已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明翰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蔡淑貞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方調查結果。            │
│    │一)、(二)各 1 份及 │                        │
│    │現場照片共 16 張      │                        │
├──┼───────────┼────────────┤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前開傷害之事實。        │
│    │2 張、綺色佳診所乙種診│                        │
│    │斷證明書 2 張、輝診 │                        │
│    │所診斷證明書 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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