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訴,3,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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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膝挫傷等傷害,詎吳書賢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曾毓……」後應補充更正為「……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吳書賢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已預見曾毓婷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曾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自首情形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2年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出監;

又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均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曾毓婷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考量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乃係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反面)可知,故告訴人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就車禍之發生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復衡以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告於車禍後第一時間尚有暫時停留現場,待告訴人之配偶到場後才徒步逃逸,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腹部挫傷右膝挫傷,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凌晨1點有飲用酒類,故發生本案車禍時身上還有酒味(無證據證明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標準),且告訴人堅持報警,擔心遭查緝始逃逸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27頁),其無照駕車肇事後,竟一時失慮,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且其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公務及傷害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其肇事後尚有短暫停留現場,在告訴人配偶到場後始逃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考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就本案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之意見,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考量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85號
被 告 吳書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書賢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改向上,於108年9月17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391巷28弄欲左轉延平路一段391巷,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適有沿延平路一段391巷直行、由曾毓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曾毓婷跌倒在地,受有腹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詎吳書賢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曾毓婷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步行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毓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書賢經傳未到,合先敘明。
然渠於警詢中陳稱:未經告訴人曾毓婷同意,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即因身體過於勞累,先行返家睡覺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毓婷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 21 張等在卷可考,是渠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致傷逃逸罪嫌。
渠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同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吳書賢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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