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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鼎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被告周鼎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鼎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張軒瑄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考量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乃係被害人向右偏駛所致,此觀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33、34頁)可知,故被害人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就車禍之發生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再衡以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微。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支付賠償金,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尚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違規駕車肇事後,竟一時失慮,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齒模遞送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左右,未婚、無子女,需負擔家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前述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害人就本案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周鼎璿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鼎璿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1段與光明六路東二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右側超車,適左前方有張軒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欲二段式左轉,而向右偏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軒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之右腰擦傷、雙膝蓋擦傷、右足踝擦傷、雙側手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周鼎璿查覺肇事致人受傷後,停車上前查看張軒瑄情況,認張軒瑄僅受有輕傷,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駛離現場,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鼎璿警詢、偵查│被告周鼎璿駕駛機車自右側超車,│
│ │中供述 │與被害人張軒瑄機車發生擦撞,被│
│ │ │害人張軒瑄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周│
│ │ │鼎璿停車查看後未留聯絡方式即離│
│ │ │開現場。 │
├───┼──────────┼───────────────┤
│2 │被害人張軒瑄警詢、偵│證明被害人張軒瑄機車與被告周鼎│
│ │查中指訴 │璿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張軒瑄因│
│ │ │而受傷,被告周鼎璿於肇事後,停│
│ │ │車查看後即離開現場。 │
├───┼──────────┼───────────────┤
│3 │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張軒瑄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
│ │ │勢。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之經過。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採證照片、監視器│ │
│ │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周鼎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論處。
請審酌被告周鼎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表附卷可參,事後已與被害人張軒瑄達成和解,被害人張軒瑄表示不欲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和解書附卷可憑,被告周鼎璿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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