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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智明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9 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湖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4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9 公里香山入口匝道時,因胎壓不足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智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915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20頁、第30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於國道,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
再衡以國道車流量大,行車速度均高,其所可能造成之侵害更甚於一般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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