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易,1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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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凱


烏培林



上 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邱思翰




陳宏軒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凱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烏培林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邱思翰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軒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偉凱、烏培林、邱思翰、陳宏軒為處理徐偉凱與他人間之債務問題,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7日23時20分許,由徐偉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宏軒,烏培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思翰,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陳張玉青住處,朝該處丟擲雞蛋、折斷陳張玉青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尾蓋上天線及毀壞盆栽,致該處大門沾染蛋液、自小客車天線及盆栽破損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張玉青。

二、案經陳張玉青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偉凱、烏培林、邱思翰、陳宏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4-289、290-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玉青、證人陳士豪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19、20-2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所108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1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08 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22、23-30、31-33、34、37、38-39、80頁),足見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4 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徐偉凱、烏培林、陳宏軒素行尚佳,被告邱思翰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4 人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恣意共同毀損告訴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其中被告徐偉凱、烏培林、陳宏軒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徐偉凱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通訊行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

被告烏培林高中肄業、已婚、在石材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被告邱思翰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一1 歲子女、之前在酒店工作並經營傳播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

被告陳宏軒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餐飲業幫廚、月收入約3萬5仟元,暨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徐偉凱、烏培林、陳宏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3人,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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