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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秀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秀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其新竹縣○○鄉○○村0 鄰0 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9 年3月12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帽合山村落道路緝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紀語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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