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周詩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 三、證據:
- (一)被告周詩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8年度毒偵
-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紀錄,曾因施用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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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9 年度撤緩字第6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詩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52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周詩音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5 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字第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已修正公布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尚未生效,併此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周詩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卷【下稱449 號毒偵卷】第22至23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見449 號毒偵卷第3 至6 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周詩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施用毒品紀錄,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此次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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