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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8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2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平前向張銘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鑰匙1支供己代步,並獲張銘浩許可複製該車備份鑰匙1支,嗣許平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張銘浩陪同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新竹市東區關東路208 巷臺鐵橋下路邊停放,且連同該車原鑰匙1 支一併返還予張銘浩占有後;
詎許平旋於同日上午7 時前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得張銘浩同意,即持未併同交付張銘浩之前開備份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駛離,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
後因張銘浩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經電話聯絡許平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公布生效,而將法定刑之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原聲請意旨未慮及法律修正情形,嗣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及被告持以行竊之備份鑰匙1 支,已返還並交付予告訴人張銘浩,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7、66頁),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因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情形,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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