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訴,2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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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君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第421 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協商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君豪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君豪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財罪嫌,均犯嫌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係通緝到案,先前被告涉嫌犯罪、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均係通緝到案,是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仍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田俊旭、張富雄、黃惠玲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

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通緝到案,且先前所涉其他案件繫屬本院後,亦多經通緝,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諸其經濟狀況迄今並無顯著之改善,其仍可能囿於同一原因無法到案,故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9 年9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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