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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09年4月16日22時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三民派出所前,因乘客曾家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盜另案到場說明,員警見曾家煒神情恍惚,經乙○○同意搜索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該自小客車內查獲曾家煒持有毒品(曾家煒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吊掛之背包內扣得前揭子彈2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頁、第372至3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8頁),核與證人曾家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17至18頁、第77頁反面、第97頁)、證人即參與本案查緝及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09至222頁)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09年4月17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4張等件(見偵卷第11頁、第34至39頁、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子彈2顆可憑。
而該扣案之子彈2顆,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90042424號鑑定書、110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98030374號函附卷得參(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迄至109年4月16日2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仍無視我國法律禁令及司法機關之查緝,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原雖矢口否認,並狡辯誆稱子彈為他人所有云云,後終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分別3歲、1歲之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與小孩及太太同住,從事融資,受僱於當舖,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子彈之數量為2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從事不法行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非制式子槍2顆,於鑑驗時,均經試射擊發,有上開鑑驗書及函文在卷可佐,已失其子彈效用,而不具殺傷力,是就該試射後彈殼等物,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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