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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君豪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7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4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君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懸掛W2-3385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壹輛、鍊鋸壹台、刀板貳片、繩索壹組、頭燈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搭配○九六六五○二二○九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君豪、張富雄、陳豪(張富雄、陳豪部分已先行審結;起訴書雖記載本案共犯尚有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田俊旭、陳棋豐、李逸倫,但其等未經法院另案審理並判決有罪之前,不宜逕論為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至13日間,在新竹縣尖石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逕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內TWD97 座標X :283752、Y :0000000 處(馬里光山區,非保安林),盜伐臺灣肖楠。
嗣彭君豪、張富雄、陳豪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懸掛W2-3385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抬耀道路與石磊路口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小客貨車、臺灣肖楠3 塊【重約25公斤,已由林務局領回;
山價每公斤800 元,總山價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供犯罪所用之鍊鋸1 台、刀板2 片、繩索1 組及頭燈1 個。
嗣張富雄為警逮捕後,又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通知黃惠玲其已盜伐未經查獲之臺灣肖楠藏放位置,黃惠玲即聯絡陳棋豐、李逸倫見面商議,再由陳棋豐、李逸倫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石磊步道載運上開盜伐所得之臺灣肖楠數塊(重140 公斤,總山價約9 萬4,940 元;
計算方式詳下述)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中華藝品店放置。
黃惠玲再通知謝明志於106 年12月15日至16日至該處所買受該批臺灣肖楠(謝明志所涉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謝明志復將該批臺灣肖楠載至黃方哲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居所,交由黃方哲寄藏(黃方哲所涉寄藏森林主產物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嗣於107 年2 月5 日為警查扣。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君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富雄、陳豪、黃維強、曾凱倫、黃惠玲、謝明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張富雄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上開小客貨車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1 月29日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贓物保管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07 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起訴書,及前揭扣案物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查臺灣肖楠係屬貴重木數種之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在案,是核被告彭君豪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彭君豪與張富雄、陳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本案共犯尚有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田俊旭、陳棋豐、李逸倫等人,惟其等罪嫌現另由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於經法院審判之前,不宜逕論為被告彭君豪之共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彭君豪本案所為破壞植被生態環境,固有不該,然其並非本案主謀,於犯罪過程中僅係擔任揹工一職,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犯罪尚未分獲利益即被查獲,所竊得之贓木亦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再佐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父母離異,母親在監服刑,其尚須扶養年邁外婆與就讀國小之年幼妹妹,一時受張富雄之誘惑方鋌而走險犯本案之罪,犯後亦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深切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此前也未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本院斟酌上情,認科處被告所犯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君豪正值青年,未能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恣意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危害國家森林資源,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前已敘及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㈤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另規定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者,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1.被告彭君豪本案竊取之肖楠,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部分共有3 塊,重約25公斤,以山價每公斤為800 元計,總額即為2 萬元,有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佐。
2.另於黃方哲處查獲之肖楠木共205 公斤,且與本案有關者為140 公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觀之黃方哲處查獲之肖楠木,其中幹材、樹瘤共180 公斤,山價為每公斤800 元,總山價為14萬4,000元;
殘材共6 公斤,山價為每公斤300 元,總山價為1,800元;
另小塊邊材共19公斤,山價為每公斤60元,總山價為1,140 元,有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附卷可參。
採對被告彭君豪最有利之認定,即其另參與盜伐之140 公斤肖楠木中,其中19公斤為小塊邊材(總山價為1,140 元)、6 公斤為殘材(總山價為1,800 元),其他115公斤則為幹材或樹瘤(總山價為9 萬2,000 元),即其本案另竊得而在黃方哲處為警查扣之肖楠木140 公斤,總山價應為1,140 元+1,800 元+9 萬2,000 元=9 萬4,940 元。
3.是以,被告彭君豪本案所竊得之肖楠共165 公斤,總山價為11萬4,940 元,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彭君豪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併科贓額69萬元之罰金(約總山價之6 倍),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上開小客貨車1 輛、鍊鋸1 台、刀板2 片、繩索1 組、頭燈1 個,係被告彭君豪與上揭共犯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係張富雄所有,然既為共犯犯本案之罪時所用之物,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彭君豪本案竊得之肖楠,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當無庸再諭知沒收。
四、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彭君豪與共犯尚有竊得紅檜數塊(重量不詳)等語,然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特定究竟重量為幾,此部分犯罪事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檢察官並已於準備程序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108 年度原訴字第50號第202 頁),是並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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