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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47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捌公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子謙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6 個月,經評定合格,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另被告於108年5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附近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8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2公克),惟因被告本次犯行為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效力所及,上開3次犯行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
惟該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陳子謙於106 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6 個月,經評定合格,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另被告於108年5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附近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8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2公克),惟因被告本次犯行為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效力所及,上揭3犯行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㈡又被告於108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 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鑑驗取用0.0077公克,驗餘淨重0.1818公克及分裝袋,保管字號:108年度白字第1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 毒偵1811卷第2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在卷可稽(見108 毒偵1811卷第30頁背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0.0077公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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