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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柒參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1.74 公克,應予更正)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2日晚上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4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06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毛重1.7369公克;
保管字號:104年度安字第528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04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 15/00000000 號)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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