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單禁沒,65,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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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729 號、107年度緩字第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毛重一點九八公克,驗前總淨重一點六八公克,驗餘總淨重一點六六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景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6公克(106 年度安保字第759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案卷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案卷第58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2 月13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108 年8 月6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被告犯上揭案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毛重1.98公克,驗前總淨重1.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總淨重1.66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 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6142600 號函及所附之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09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偵查卷第54、5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而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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