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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7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被告吳祥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毒偵字第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大麻驗餘淨重0.8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81公克等物(106 年度白保字第193 號、106 年度安保字第706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毒偵字第280 號卷第33、35、37、40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3 月8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3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8 年9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64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為警所扣得之大麻1 包(毛重1.89公克,保管字號:106 年度白字第193 號,見偵卷第33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保管字號:106 年度安字第706 號,見偵卷第35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 年11月16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62302757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 年10月2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40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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