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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紹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紹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有海洛因驗餘淨重0.38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13公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白保字第141號、107年度安保字第417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均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巫紹君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41、1642、1956、2019、2080、2293號等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5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6日至109年5月5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4月20日死亡,緩起訴處分因而無法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107年9月5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7年度白保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293號毒偵卷第103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安保字第4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293號毒偵卷第106頁)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2293號毒偵卷第4頁背面、62頁正背面),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2293號毒偵卷第11至13、31頁),又上開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3969公克,驗餘淨重0.38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34公克,驗餘淨重0.2513公克)等情,有該院之107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256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2293號毒偵卷第105頁),是堪認上開扣案物各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取樣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此外,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於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均記載為安非他命,然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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