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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780號,偵查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聖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 公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安保字第15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20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71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於108 年11月2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卷【下稱竹毒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而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106 年9 月30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 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押,當場扣得其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安字第15號)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卷【下稱桃毒偵卷】第5 頁、第24頁至其背面),且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秤重及初驗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桃毒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8頁)。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安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緩字第972號卷第22頁),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鑑驗,結果略以:檢體編號D106偵-1625號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扣除後之驗餘毛重為0.3983公克),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6偵-162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偵-1625號)各1 份存卷足憑(見桃毒偵卷第15頁、第40頁),是上開扣案物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參以被告自承前揭扣案物為其所有,復為其施用之毒品等語(桃毒偵卷第24頁背面),堪認本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物。
從而,該扣案物既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並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關聯性,且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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