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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偵查案號:101 年度速偵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現金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分別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 月2 日(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該次修正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
從而,前揭所述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屬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再者,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佳玲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8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確定,102 年2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惟上開案件之「滿貫大亨」、「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共3 臺(含IC板共3 片)、賭資新臺幣(下同)590 元等物(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電保字第4 號扣押物品清單),雖非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8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2 月2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0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2 年2 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8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0頁至其背面、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而被告本案於101 年1 月20日11時25分許,在其經營之位在新竹市東區中央路245 巷內巨城百貨建築工地內之工地福利社貨櫃屋內,為警查獲扣得「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片)、現金590 元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見速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29頁、第27頁背面、第16頁至第19頁)存卷可考。
再者,上開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片)(電子遊戲機之代保管條見速偵卷第29頁;
IC板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1 年度電字第4 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速偵卷第27頁),均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被告經營之工地福利社貨櫃屋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賭博,並於營業日當場為警查獲,且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警查獲時均處於開啟之狀態,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之對賭之狀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份、扣押現場照片6 張(見速偵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片),自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扣案現金590 元(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1 年度電字第4 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速偵卷第27頁至其背面),係自上開扣案之「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之其一機臺內查獲等情,同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速偵卷第4 頁背面),並有扣案現金照片1 張(見速偵卷第17頁)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現金590 元,自屬在賭檯之財物。
㈢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稱上開機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黃」之成年男子所有,而擺放該等機臺之所得,亦為其與「大黃」對半分帳等語(見速偵卷第5 頁、第23頁),似指扣案之該等機臺及現金非其所有,然迄至該案件終結,被告均未提出「大黃」年籍資料以供追查,則尚難逕予採信,況上開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片)、現金590 元,既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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