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單聲沒,2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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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壹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陸點陸零陸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3時35分及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鼎倫當鋪內及桃園市○鎮區○○路00號壢新醫院內,查獲被告陳榮霖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07年5月31日晚上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查獲被告陳榮霖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0.9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6.61 公克)及(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9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3公克,應予更正),均係違禁物品;

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0.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6 公克,驗餘毛重0.91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6.6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毛重6.6067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0.369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6公克、驗餘毛重0.3595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0000000)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亦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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