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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成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105年度速偵字第4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成濠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聲請書誤載為1 面,應予更正,下同),係被告偽造後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證,故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成濠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1月29日至106年11月2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0頁、第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該偽造車牌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2-16 頁、第26-27 頁),前開扣案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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