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單聲沒,4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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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105年度速偵字第4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號車牌壹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民於民國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67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扣案之偽造W5-3356 號車牌1 個(下稱上開車牌),係被告所偽造,被告於偽造上開車牌後,便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行使之,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職務報告1 紙、車籍系統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3 月27日至107 年3 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 頁、第27-28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份及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0頁、第12頁、第15-17 頁),前開扣案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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