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撤緩,10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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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銘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8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8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7 年8 月3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6 月1 日、105 年7 月27日、105 年9 月19日、105 年10月12日及105 年10月20日數次更犯傷害、誹謗、公然侮辱及強制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拘役120 日,於109 年7 月9 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於本件緩刑確定前即反覆犯有同類型、罪質之刑事案件,數次侵害個人法益,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8 月31日至11 0年8 月30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6 月1 日、105年7 月27日、105 年9 月19日、105 年10月12日及105 年10月20日更犯誹謗、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20日、45日、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於109 年7 月9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雖記載受刑人於本件緩刑確定前即反覆犯有同類型、罪質之刑事案件,數次侵害個人法益,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惟未見聲請人舉出事證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說明,且受刑人係於緩刑確定約莫2 年前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尚難認受刑人無視緩刑恩典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綜上,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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