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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瑀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8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對熊瑀豪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瑀豪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2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8 年3 月25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25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僅履行25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且情節重大,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熊瑀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日確定,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8年4 月15日至109 年4 月14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新竹地檢署所發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本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25小時,有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 份在卷可憑;
另受刑人於108年5 月28日至109 年4 月14日均無在監在押或入出境紀錄,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據此,受刑人於檢察官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非無履行完畢之可能性,然僅履行25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40小時尚有相當差距,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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