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撤緩,45,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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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啟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判決對范啟睿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啟睿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潘劉梅蘭支付「自106年11月起,於每月3日前按月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潘劉梅蘭,並於109年3月3日前給付潘劉梅蘭150萬元(聲請書誤載為450萬元)完畢」之損害賠償,並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

本件業於107年2月2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主文所示遵守並履行向被害人潘劉梅蘭給付損賠償。

詎被害人潘劉梅蘭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所示向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本件受刑人於審理中確認向被害人潘劉梅蘭之還款專案,並請求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范啟睿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潘劉梅蘭支付「自106年11月起,於每月3日前按月給付至少1萬元予潘劉梅蘭,並於109年3月3日前給付潘劉梅蘭150萬元完畢」之損害賠償,且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並未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所載於109年3月3日前支付被害人潘劉梅蘭150萬元損害賠償完畢,迄今僅給付約44萬5千元(含106年11月之前已匯款給付金額)等情,業據被害人潘劉梅蘭出具聲請撤銷緩刑狀陳明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害人潘劉梅蘭提出之還款專案、還款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向被害人潘劉梅蘭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

準此,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害人潘劉梅蘭對其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本院方諭知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於109年3月3日前,向被害人潘劉梅蘭支付150萬元損害賠償完畢之負擔,足見上開向被害人潘劉梅蘭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本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潘劉梅蘭之承諾,迄今僅支付約44萬5千元(含106年11月之前已匯款給付金額),尚有一百餘萬元未支付,而未依上開判決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影響被害人潘劉梅蘭之權益甚鉅,堪認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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