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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1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對范嘉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嘉明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17 號(106 年度偵字第7166、7167、7580、8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3 月30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8 年9 月17日、同年11月6 日,故意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緩刑期間內之108 年7 月2 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7 月25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且於緩刑判決後2 年內僅提供14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仍未依期履行,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 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3 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3 月30日至110 年3月29日止(下稱前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執護勞字第81號觀護卷宗《下稱107 執護勞81卷》第1 頁、第3 至12頁)。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更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8 年12月23日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1 月19日確定;
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3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9 年5 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29頁、第33至36頁),是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即109 年3 月29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另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節,首堪認定。
(二)經查:1、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指定受刑人應於109 年3 月24日前履行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100 小時。
惟受刑人先於107 年9 月14日經通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完成報到並參加說明會2 小時,復分別於107 年11月27日、108 年1 月23日、108 年3 月27日向竹北工務處報到,分別於該日履行義務勞務4 小時,合計累積完成時數14小時後,即未到案履行,經新竹地檢署以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勞務,分別於108 年6 月27日、108 年7 月19日、108 年8 月14日、108 年9 月19日、108 年10月28日、108 年12月2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均未到案履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8 年6 月27日竹檢德壹107 執護勞81字第1089023124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7 月19日竹檢德壹107執護勞81字第1089026208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8 月14日竹檢德壹107 執護勞81字第1089029153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9 月19日竹檢德壹107 執護勞81字第1089034135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10月28日竹檢德壹107 執護勞81字第1089039036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12月24日竹檢德壹107 執護勞81字第108904649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執護勞81卷第59至61頁、第64至66頁、第69至71頁、第74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6至88頁、第97頁),是受刑人迄至履行期滿日僅履行共計1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86小時未於履行期間完成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查(見107 年度執護勞81卷第97頁)。
2、又受刑人於經新竹地檢署通知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時,亦分別於107 年8 月10日、107 年9 月13日、107 年11月13日因現場進行酒測後發現酒測值過高,經現場人員請其離開,並由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等節,有新竹地檢署107 年8月10日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新竹地檢署107 年8 月14日竹檢錫壹107 執護勞81字第1070025347號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11月16日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7 年11月30日竹檢錫壹107 執護勞81字第1070039817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執護勞81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第97頁),顯見受刑人明知其應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履行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負擔,且未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等後果,猶未積極主動履行,更數次逾量飲酒後前往履行,並對檢察官一再發函告誡置若罔聞,且其履行時數僅14小時,遠不及前案確定判決所命100 小時之7 分之1 ,履行情況不佳,足徵被告對於上開緩刑條件之履行毫不在意,其違反所訂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3、復本件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對自身言行理應更謹慎注意,卻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8 年9 月17日、同年11月6 日,故意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8 年7 月2 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7 月25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前後案罪質雖不盡相同,然依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已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
(三)綜上,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然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積極履行所命負擔之義務勞務,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實已達重大程度,已如前述,更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後案,且均經判刑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毫無戒慎竣悔可言,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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