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撤緩,84,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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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玉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48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6 月3 日另犯誣告罪,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8 年12月14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顯係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而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應難認其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撤銷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 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彭玉珠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8月2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均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至110年9 月16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 年6 月3 日又故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二)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亦適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亦即於緩刑宣告後再經宣告罪刑之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於108 年11月19日為判決,並於108 年12月14日確定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聲請人遲至109 年7 月1 日始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上蓋有本院109 年7 月1 日收文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30日竹檢永執公108 執緩382字第1099022292號函1 紙在卷可參。

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聲請顯已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之聲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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