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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宏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對吳宏政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宏政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拘役30日,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108年5月12日確定。
本件業於108年7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09年5月12日)前向公庫繳入新臺幣1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1日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有傳票回證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
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及傳喚,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 月1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108年5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5月12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8年7月9日以竹檢德執平108執緩236字第1089024660 號函請受刑人應於109年5月12日前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經該署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屆期後並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復於109年7月21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等情,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1份、送達證書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參。
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
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1 萬元之金額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通知仍未履行,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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