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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53 、65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黃宗茂分別為下列犯罪:㈠其受僱於址設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賀公司)新竹所擔任汽車銷售之業務人員,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期間曾與相關客戶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而於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遭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物品(即吳雅玲之電瓶)。
嗣因黃宗茂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周轉,遂於上開款項收受後至民國107 年9 月17日間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新賀公司短收之金額、未交還之舊車報廢補助款、未裝設亦未交還之配件款、未繳納亦未交還之保險費、溢收款項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10 萬8094元均侵占入己。
㈡其因先前曾任職於VOLKSWAGEN品牌汽車之新竹經銷商,故可藉此熟識之管道代友人購入該品牌汽車,嗣於107 年6 月間,其因友人黃育明欲購入該品牌之汽車1 輛,遂與福斯汽車台北經銷商職員杜政國聯繫取得該品牌之汽車買賣契約、並與黃育明簽約後,陸續於107 年6 月4 日、107 年7 月13日、107 年7 月17日,經黃育明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含訂金、保險領牌費、尾款等在內共計119 萬1267元,惟其僅交付6 萬6000元予杜政國。
嗣因其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周轉,遂另於上開款項收受後至107 年9 月17日間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在不詳地點將餘款共計112萬5267元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賀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黃育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宗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6、139 頁),此外:㈠事實一㈠部分:並經證人即新賀汽車新竹所所長徐德祥、證人謝旻哲、黃明裕、吳雅玲、葉祥光、羅瑞珍、李偉成、翁巧函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08 偵2354卷【下稱偵卷一】第3-4 、76-80、117-118 、94-95 、122-123 、86-87 、105-106 、132-133頁),且有新賀公司之相關報案紀錄暨所提出之被告侵占金額一覽表(偵卷一第12-13 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契約收款明細表、汽車訂購合約書、被告手寫之簽收單、購車建議書(謝旻哲部分,偵卷一第14-18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契約收款明細表、黃明裕之聲明書、新賀公司代被告給付報廢補助款予黃明裕之匯款單據(黃明裕部分,偵卷一第19-22 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契約收款明細表、吳雅玲之聲明書、被告手寫之簽收單、新賀公司代被告給付報廢補助款及賠償電瓶費用予吳雅玲之相關單據、汽車訂購合約書(吳雅玲部分,偵卷一第23-29 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契約收款明細表、葉祥光之聲明書、汽車訂購合約書、明台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新賀公司代被告繳納保險費之存款憑條(王蓁儀、葉祥光部分,偵卷一第30-32 、34-37 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明台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新賀公司代被告繳納保險費之存款憑條(羅瑞珍部分,偵卷一第38-40 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李偉成之切結書、明台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機車保險費請款憑證及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新賀公司代被告為李偉成加裝配件之統一發票、汽車訂購合約書、購車建議書(李偉成部分,偵卷一第41-48 、107-109頁)、新賀公司退還共計68萬7510元車款(含配件費)予簡志穎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單據、雙方協議書、汽車訂購合約書、簡志穎之退購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購車建議書、被告與簡志穎及翁巧函三方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查詢結果(翁巧函、簡志穎部分,偵卷一第49、52-53、55-67 頁)等在卷可查。
㈡事實一㈡部分:並經證人黃育明、杜政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108 偵5713卷【下稱偵卷二】第4-9 、33-35 頁),且有VOLKSWAGEN品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泰安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黃育明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經匯入款項之帳戶存摺照片、黃育明之相關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2-20 頁)。
㈢至就被告本案相關侵占行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乙節,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於各筆款項「收受時」、「在收受地點」遂行其犯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107 年9 月間我跑路前,很多的客人我都還是有實際交車,我當時的處理方式是只要可以把車子順利交出我都還是會盡力做,是直到跑路的前一天(因被告於107 年9 月18日失去聯繫,故此處乃指107 年9 月17日)我才真正放棄等語(院卷第56頁),是以,本院認為依相關卷證,尚難認為被告係在各筆款項「收受時」即已有將各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存在,是此部分僅足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係於款項收受後至107 年9 月1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所為。
另就事實一㈠部分,既然均係被告基於相同之新賀公司業務人員之業務範圍內所為,而本案復無相關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係於不同時點分別起意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爰認定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所一併侵占入己;
而關於事實一㈡部分,因與事實一㈠部分之新賀公司業務範圍無涉,爰依此認定係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以外另行起意而為,併此敘明。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均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1 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1罪)。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新賀公司、黃明裕、吳雅玲、王蓁儀及葉祥光、羅瑞珍、李偉成、翁巧函及簡志穎等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業務侵占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新賀公司犯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應以7 罪論,依上所述尚有誤會。
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於審理中與黃育明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一㈠部分,新賀公司以外之被害人均經新賀公司代為賠償,且經新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該公司因本案所受損失原則上均可由保險公司給付,所餘僅係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之問題,該公司對被告刑度並無意見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行所造成之相關財產損失,業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盡力予以彌補(如上三、部分所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依約填補黃育明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同雙方和解條件之賠償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相關犯罪所得,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業與黃育明達成和解,雖目前尚未履行完畢,然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尚足填補黃育明所受損害、如未能依約履行黃育明亦已取得具有法定執行名義效力之和解筆錄可供保障其權利;
而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新賀公司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應認新賀公司所受損失足以藉由保險制度加以彌補,日後僅餘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求償問題。
因此,以被告坦然面對其本案所涉刑事責任、且願意在目前有限之資力下盡力彌補本案所生財產損害的角度加以觀察,在最大程度上給予被告面對日後已確知民事賠償的空間、不再另以剝奪犯罪所得的制式思考對被告課予刑事沒收責任之雙重壓力,無非更為重要。
故本院認為,本案就犯罪所得部分,法院已無再予過度介入而宣告過苛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裁量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過程 │遭侵占金額(被害人) │
├──┼───────────────────────┼───────────┤
│1 │於107 年6 月10日與欲購車之客戶謝旻哲簽訂汽車買│6 萬5000元(新賀公司)│
│ │賣契約,並陸續向謝旻哲收取共計64萬9000之款項(│ │
│ │不含自費之加裝配件及保險費用),惟事後新賀公司│ │
│ │仍短收其中6 萬5000元。 │ │
├──┼───────────────────────┼───────────┤
│2 │於107 年8 月間與欲購車之客戶黃明裕簽訂汽車買賣│10萬元(新賀公司) │
│ │契約,並陸續向黃明裕收取65萬5000元(不含自費之│5000元(黃明裕) │
│ │保險費用)、及代黃明裕處理舊車報廢補助事宜,惟│ │
│ │事後新賀公司仍短收其中10萬元,黃宗茂亦未將舊車│ │
│ │報廢補助款5000元交付黃明裕。 │ │
├──┼───────────────────────┼───────────┤
│3 │於107 年8 月26日與欲購車之客戶吳雅玲簽訂汽車買│10萬元(新賀公司) │
│ │賣契約,並陸續向吳雅玲收取64萬9000元(不含自費│7915元(吳雅玲,含電瓶│
│ │之保險費用)、及代吳雅玲處理舊車報廢補助事宜並│價值) │
│ │承諾事後將舊車之電瓶拆下返還,惟新賀公司事後仍│ │
│ │短收其中10萬元,且黃宗茂亦未將舊車報廢補助款 │ │
│ │5500元、及電瓶(價值2415元)交付吳雅玲。 │ │
├──┼───────────────────────┼───────────┤
│4 │於107 年8 月7 日與欲購車之客戶王蓁儀、葉祥光簽│64萬5000元(新賀公司)│
│ │訂汽車買賣契約,並陸續向其等收取總計72萬9000元│5 萬2381元(王蓁儀、葉│
│ │(含自費之加裝配件及保險費用)、及代其等處理舊│祥光) │
│ │車報廢補助事宜,惟新賀公司事後仍短收其中車款64│ │
│ │萬5000元,且黃宗茂未將舊車報廢補助款8000元、溢│ │
│ │收之2920元交還,亦未為其等加裝配件(價值9200元│ │
│ │)及繳納3 萬2261元之保險費。 │ │
├──┼───────────────────────┼───────────┤
│5 │於107 年8 月間與欲購車之客戶羅瑞珍簽訂汽車買賣│3 萬733 元(羅瑞珍) │
│ │契約,並向羅瑞珍收取3 萬733 元之保險費,惟其未│ │
│ │為羅瑞珍繳納上開保險費。 │ │
├──┼───────────────────────┼───────────┤
│6 │於107 年7 月1 日與欲購車之客戶李偉成簽訂汽車買│4 萬4565元(李偉成) │
│ │賣契約,並陸續向李偉成收取車款及1 萬9192元之保│ │
│ │險費、1 萬8000元之加裝配件費用,惟其未為李偉成│ │
│ │繳納上開保險費及加裝配件,亦未將溢收之7373元交│ │
│ │還。 │ │
├──┼───────────────────────┼───────────┤
│7 │於107 年8 月16日與欲購車之客戶翁巧函、簡志穎簽│5 萬7500元(翁巧函、簡│
│ │訂汽車買賣契約,並向其等收取總計5 萬7500元之加│志穎) │
│ │裝配件費用,惟該筆交易嗣後解約,上開費用未交還│ │
│ │。 │ │
└──┴───────────────────────┴───────────┘
附表二
┌──────────────────────┬───────────────┐
│應履行事項 │依據 │
├──────────────────────┼───────────────┤
│應給付黃育明共計112萬5267元,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
│㈠109 年8 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匯款2 萬元至黃│ │
│ 育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983號 ),至全部清償為止。 │ │
│㈡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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