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富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張慧儀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國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詳附件)。
二、犯罪事實要旨:温國富與彭詩喬為同事,詎其於民國108年9月4日晚上,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見彭詩喬張貼一則內容為:「sea10303人善被人欺我妳媽的」之留言後,認彭詩喬影射其女友欺負他人,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至翌日凌晨間,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1樓居所內,登入臉書並以暱稱「溫度計」,接續發表內容略為:「詩橋我管妳有多濕多會橋破麻,屌啥小,好一個人善被人欺,我幹妳娘老祭拜,來試試看。
真的替人不爽,要替人出頭...出來外面講,1對1嘛打一打就沒事了啊!!還是要叫人也可以~對不對,鍵盤手誰不會…幹!!!」、「一個破麻啊…我想用跳蛋…電到她高潮…再把她的喉嚨割掉!!」、「呵呵!!就算我輸了…惹誰都可以…別惹神經病…我就是那神經病…弄到慈…我讓她死全家…說到做到!!」、「上下班一定要注意安全,現在交通有點亂。」
等貼文或留言,足以貶損彭詩喬之社會評價並使彭詩喬見之後心生畏懼(温國富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彭詩喬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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