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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號
109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5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6日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8年1月5日確定;
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25日確定;
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4月19日確定;
⑤又於98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5月31日確定;
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8月2日確定;
⑦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
⑧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3月31日確定;
⑨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
⑩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
⑪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100年5月16日確定。
上開①、②及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甲);
而④、⑤、⑥、⑦、⑧、⑨及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0年8月8日確定(乙)。
又(甲)、(乙)及③案件接續執行,自99年7月9日開始執行,並於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施行,100年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10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08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是10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而108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吳振源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10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6日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8年1月5日確定;
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25日確定;
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4月19日確定;
⑤又於98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5月31日確定;
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8月2日確定;
⑦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
⑧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3月31日確定;
⑨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
⑩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
⑪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100年5月16日確定。
上開①、②及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甲);
而④、⑤、⑥、⑦、⑧、⑨及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0年8月8日確定(乙)。
又(甲)、(乙)及③案件接續執行,自99年7月9日開始執行,並於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紀錄,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並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怪手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 │吳振源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金項鍊及│
│ │ │珠寶(價值新臺幣陸萬元),│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吳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38號
被 告 吳振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8 年 10 月 9 日下午 1 時許,行經李春慧位在新竹縣○○鄉○○路 000 號住處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防火巷攀牆上至該址 2 樓
,復見窗戶未關,即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得李春慧所有之白金項鍊、珠寶等財物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財物變賣花用完畢(變賣所得約新臺幣 6 、 7 萬元)。嗣為
警在窗戶採得指紋 1 枚,經送驗比對結果與吳振源指紋相
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慧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振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李春慧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現場照片32張 │本案失竊現場情形。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方在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送│
│ │108 年 7 月 9 日刑紋字│驗結果與被告吳振源指紋相│
│ │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13號
被 告 吳振源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源於 109 年 4 月 3 日 6 時 27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 000 號湖口加油站內,竊取小組長林沛宜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 1 萬元後,駕駛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林沛宜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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