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嘉哲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
- 二、案經梁介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黃嘉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黃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
-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梁介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7
- (三)並有文華派出所警員莊易博於108年11月21日製作之偵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累犯:
-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嘉哲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下稱巨城百貨)7樓銀湯匙餐廳旁,見梁介綸所有,因前往洗手間而暫時放置於洗手間外裝飾木桶上之黑色後背包(內有黑色皮夾,皮夾中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後背包攜至同樓層之殘障廁所內,將後背包內皮夾中現金1,500元取走(已發還),並將該後背包及皮夾棄置在該殘障廁所內,旋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財物,嗣梁介綸在附近尋找,找到後背包並發覺其內之現金不翼而飛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紀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介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嘉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梁介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7頁反面)。
(三)並有文華派出所警員莊易博於108年11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8至11、17至21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5月15日確定,並於10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且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姐姐之家庭狀況,曾從事工地工作,目前一人在外獨居、目前失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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