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223,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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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手套壹個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鎮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18時4分至18時7分之間(以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18時16分許,應予更正),見葉建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新光路(起訴書誤載為新光街,應予更正)路旁之停車格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造成該車窗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葉建男,陳鎮峰旋即將手伸入車內開啟葉建男所有之背包拉鍊翻找財物,嗣葉建男返回上開停車處,見陳鎮峰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外透過車窗玻璃往車內察看,遂質問陳鎮峰在做何事,陳鎮峰表示在找鑰匙,葉建男向陳鎮峰稱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陳鎮峰見事跡敗露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葉建男見狀即上前追躡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在新竹市東明街173巷1弄口查獲陳鎮峰,並扣得陳鎮峰所有之一字起子1支、手套1個及手電筒1支。

二、案經葉建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鎮峰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134至135頁、第137至1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9至10頁、第94至95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3頁、第64至6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手套1個及手電筒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攜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為鐵製之金屬器械,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係以所攜帶之兇器一字起子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將手伸入車內翻找財物,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之毀損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竊盜罪刑嗣雖經同法院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並無礙於被告就該竊盜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破壞車窗玻璃行竊他人財物,實不可取,兼衡本件犯罪止於未遂,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尚非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受僱在團膳餐廳工作,已婚、育有一子就讀國中,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38頁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套1個及手電筒1支,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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