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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林雅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伊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伊徵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晚間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鄉○○村○○路000○0○號時,見蔡坤宏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上放置之工具及線材,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電門後駕駛離去而得手。
嗣蔡坤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08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24757號路燈旁發現上開遭竊自小貨車(已發還,缺工具、線材)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犯罪所得│工具、線材(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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