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1號
109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8號、第2069號、第2070號、第222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380號、第3381號、第3382號、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一字起子貳支、水藍色帆布袋壹個、綠白花紋帆布袋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家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5月、4月及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次)及2月(2次)確定,上揭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其於10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12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編號4、6至8、10至12、14至18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5、9、13、19、20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5月、4月及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次)及2月(2次)確定,上揭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其於10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12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為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其為本件犯行亦涉財產犯罪,顯見未知悔改,未能謹慎守法,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9、13、19、20所示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一再為竊盜之犯行,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獄前從事賣場助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6至8、11、14至16、18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4、10、12、17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一字起子2支、水藍色帆布袋1個、綠白花紋帆布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拔釘器、板模起子、一字螺絲起子、鐵剪等物,雖係被告之物,然非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詐欺)方法│犯罪所得 │主文 │
├──┼────┼────┼───┼────────┼────────┼──────────┤
│1 │108年10 │臺北市大│萬州通│楊家奇於左列時間│4000元 │楊家奇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8日下│同區承德│國際企│地點,持可供兇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5時27 │路1段1號│業有限│使用之油壓剪,破│ │柒月。 │
│ │分 │京站時尚│公司 │壞由萬州通國際企│ │ │
│ │ │廣場Y3出│ │業有限公司所擺放│ │ │
│ │ │口處 │ │置物櫃之錢箱,竊│ │ │
│ │ │ │ │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 │
│ │ │ │ │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8年10 │臺北市大│翰威國│楊家奇於左列時間│2000元 │楊家奇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31日上│同區市民│際開發│地點,持可供兇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5時9分│大道1段 │有限公│使用之一字起子,│ │柒月。 │
│ │ │209號臺 │司 │破壞由翰威國際開│ │ │
│ │ │北轉運站│ │發有限公司所擺放│ │ │
│ │ │ │ │置物櫃之錢箱,竊│ │ │
│ │ │ │ │取其內現金2000元│ │ │
│ │ │ │ │。 │ │ │
├──┼────┼────┼───┼────────┼────────┼──────────┤
│3 │108年11 │臺北市大│萬州通│楊家奇於左列時間│共1000元 │楊家奇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9日上 │同區臺北│國際企│地點,持可供兇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5時14 │地下街Y1│業有限│使用之油壓剪,破│ │柒月。 │
│ │分 │出口處 │公司 │壞由萬州通公司所│ │ │
│ │ │ │ │擺放置物櫃之錢箱│ │ │
│ │ │ │ │,竊取其內現金 │ │ │
│ │ │ │ │1000餘元 │ │ │
├──┼────┼────┼───┼────────┼────────┼──────────┤
│4 │109 年1 │新竹市東│廖翌筑│楊家奇於左列時間│車牌號碼000-000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
│ │月30日3 │區武昌街│ │地點,徒手竊取廖│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27分 │58號前 │ │翌筑所管領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號碼PR7-458號普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通重型機車(已發│ │ │
│ │ │ │ │還被害人) │ │ │
├──┼────┼────┼───┼────────┼────────┼──────────┤
│5 │109 年1 │新竹市東│潘珮如│楊家奇於左列時間│無 │楊家奇犯竊盜未遂罪,│
│ │月30日3 │區振興路│ │地點,徒手毀損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33分 │100號( │ │幣機零錢孔,未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洗衣店兌│ │竊取財物之際因警│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幣機) │ │報器響起便離去未│ │ │
│ │ │ │ │竊得該兌幣機內財│ │ │
│ │ │ │ │物 │ │ │
├──┼────┼────┼───┼────────┼────────┼──────────┤
│6 │109 年1 │新竹市北│葉文正│楊家奇於左列時間│共6萬元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
│ │月30日3 │區湳雅街│ │地點,徒手竊取該│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57分 │186號( │ │兌幣機內財物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團團轉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衣店兌幣│ │ │ │ │
│ │ │機) │ │ │ │ │
├──┼────┼────┼───┼────────┼────────┼──────────┤
│7 │109 年1 │新竹市東│劉坤翰│楊家奇於左列時間│5萬7,000元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
│ │月30日4 │區建中路│ │地點,徒手竊取該│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25分 │85號(英│ │兌幣機內財物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雄娃娃屋│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娃娃機店│ │ │ │ │
│ │ │兌幣機)│ │ │ │ │
│ │ │ │ │ │ │ │
├──┼────┼────┼───┼────────┼────────┼──────────┤
│8 │109 年1 │新竹市東│黃柏瑋│楊家奇於左列時間│1萬元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
│ │月30日5 │區光復路│ │地點,徒手竊取該│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30分 │2段358號│ │兌幣機內財物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娃娃機│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店兌幣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9年2月│新竹市東│薛慈筑│楊家奇於左列時間│無 │楊家奇犯竊盜未遂罪,│
│ │2日4時30│區振興路│ │地點,徒手毀損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 │63號(記│ │幣機零錢孔,未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得洗洗衣│ │竊取財物之際因警│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店烘乾機│ │報器響起便離去未│ │ │
│ │ │) │ │竊得該兌幣機內財│ │ │
│ │ │ │ │物 │ │ │
├──┼────┼────┼───┼────────┼────────┼──────────┤
│10 │109年2月│新竹縣竹│陳佳欣│楊家奇於左列時間│車牌號碼000-000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
│ │17日凌晨│北市中正│ │地點,徒手竊取陳│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時47分 │東路陸橋│ │佳欣所有之車牌號│已發還被害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下涵洞 │ │碼MJ3-420號普通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重型機車(已發還│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
├──┼────┼────┼───┼────────┼────────┼──────────┤
│11 │109年2月│新竹縣竹│林忠機│楊家奇於左列時間│現金100元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
│ │17日凌晨│北市博愛│ │地點,徒手竊取該│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2時57分 │街393號 │ │兌幣機內財物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娃娃機│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店兌幣機│ │ │ │ │
│ │ │) │ │ │ │ │
├──┼────┼────┼───┼────────┼────────┼──────────┤
│12 │109年2月│花蓮市國│姜曰平│楊家奇於左列時間│車牌號碼000-000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
│ │10日3時 │聯四路22│ │地點,徒手竊取陳│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9分許 │號前 │ │佳欣所有之車牌號│已發還被害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碼AWC-137號普通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重型機車(已發還│ │ │
│ │ │ │ │被害人) │ │ │
├──┼────┼────┼───┼────────┼────────┼──────────┤
│13 │109年2月│花蓮市國│羅淑薰│楊家奇於左列時間│無 │楊家奇犯竊盜未遂罪,│
│ │10日3時 │聯四路85│ │地點,徒手毀損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49分 │號快洗可│ │幣機及卡片加值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得洗衣店│ │鎖頭(修復金額合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計2160元),未竊 │ │ │
│ │ │ │ │得金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109年2月│花蓮市富│林乃勻│楊家奇於左列時間│6萬元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
│ │10日4時5│國路60號│ │地點,徒手竊取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 │米豆娃娃│ │幣機內之財物。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機店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15 │109年2月│花蓮市建│楊婕妤│楊家奇於左列時間│共1萬元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
│ │10日4時 │林街43號│ │地點,徒手竊取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32分 │娃娃機店│ │幣機內之財物。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6 │109年2月│花蓮市中│王佑然│楊家奇於左列時間│藍芽耳機3個、行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
│ │10日5時 │美路67號│ │地點,徒手毀損3 │動電源4個、無線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43分 │娃娃機店│ │個鎖頭,竊得娃娃│滑鼠3個、自拍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機內藍芽耳機3個 │2個,共12項物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行動電源4個、 │(價值3,000-4, │ │
│ │ │ │ │無線滑鼠3個、自 │000元) │ │
│ │ │ │ │拍棒2個,共12項 │ │ │
│ │ │ │ │物品(價值3,000-4│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7 │109年2月│花蓮市中│王健明│楊家奇於左列時間│車牌號碼000-000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
│ │14日3時 │山路765 │ │地點,徒手竊取車│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9分 │號前騎樓│古智仁│牌號碼9HJ-638號 │已發還被害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普通重型機車(已│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發還被害人) │ │ │
│ │ │ │ │ │ │ │
├──┼────┼────┼───┼────────┼────────┼──────────┤
│18 │109年2月│花蓮市富│王志誠│楊家奇於左列時間│1萬3000 元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
│ │14日3時 │祥街7之2│ │地點,徒手竊取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55分 │號阿好姊│ │幣機內之財物。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娃娃機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19 │109年2月│花蓮市中│陳嘉華│楊家奇於左列時間│無 │楊家奇犯竊盜未遂罪,│
│ │14日4時 │山路881 │ │地點,徒手毀損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娃娃機│ │台兌幣機、一台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店 │ │娃娃機鎖頭,未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得金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109年2月│花蓮市中│李世元│楊家奇於左列時間│無 │楊家奇犯竊盜未遂罪,│
│ │14日4時 │華路76號│ │地點,徒手毀損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30分 │東京甩夾│ │台兌幣機鎖頭,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娃娃機店│ │竊得金錢。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8號
109年度偵字第2069號
109年度偵字第2070號
109年度偵字第2223號
被 告 楊家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奇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甫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執行完畢,竟未予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行為:於 109 年 1 月 30 日凌晨 3 時 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 號前,竊取廖翌筑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重機車(已發還),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重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 3 、4 、 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 3 、 4 、 5 所
示之物,而於附表編號 2 、 6 所示時間、地點,毀損零錢
孔,惟未及竊取財物之際因警報器響起便離去而未得逞,造成零錢孔毀損。復於 109 年 2 月 17 日凌晨 1 時 47 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路橋下涵洞,竊取陳佳欣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09 年 2 月 17 日凌晨 2 時 57 分許,在新竹縣○○市○○街 000 號林忠機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竊取店內兌幣機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逞,適林忠機在新竹縣○○市○○街 000 號 2 樓察覺異狀下樓查看,而在該店後方防火巷發現楊家奇受困遮雨棚,經警到場處理,在楊家奇所使用之背包內扣得 2 個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並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旁扣得楊家奇所有之一字起子 1 支,嗣經林忠機於當日上
午 9 時許,拾獲楊家奇所使用之萬能鑰匙 1 把及雨衣 1
件交付警員扣案,楊家奇再於當日晚間 11 時許,主動交付鐵剪、拔釘器、板模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 1 支予警員扣
案。
二、案經潘珮如、葉文正、劉坤翰、黃柏瑋、薛慈筑、陳佳欣、林忠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家奇之供述 │被告對於涉犯附表編號 1 至 8 所│
│ │ │示竊盜罪嫌均坦承不諱,並供稱均│
│ │ │係用自備之萬能鑰匙鬆動鎖頭之方│
│ │ │式開鎖以竊取之,惟辯稱:伊於附│
│ │ │表編號 3 、 4 、 5 所竊得之金 │
│ │ │額,沒有被害人說的那麼多等語。│
│ │ │ │
├──┼─────────┼───────────────┤
│2 │證人廖翌筑、潘珮如│證明:1 、被告於附表編號 1 至 │
│ │、葉文正、黃柏瑋、│8 所為之犯行。2 、告訴人葉文正│
│ │薛慈筑、陳佳欣、林│、黃柏瑋無帳目可提供,渠等於警│
│ │忠機於警詢之證述,│詢中所述之遭竊金額,係自行以推│
│ │及葉文正、黃柏瑋之│估之方式約略計算而得。 │
│ │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坤翰│證明告訴人劉坤翰失竊金額為 5 │
│ │於警詢之證述、其所│萬 7000 元,且保險公司已如數理│
│ │提出之帳簿啟用表、│賠之事實。 │
│ │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證明查獲被告後所扣押之物品。 │
│ │局扣押筆錄、新竹市│ │
│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新竹縣政│ │
│ │府竹北分局搜索暨扣│ │
│ │押筆錄、新竹縣政府│ │
│ │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新竹縣│ │
│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
│ │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 │
│ │目錄表 │ │
│ │ │ │
├──┼─────────┼───────────────┤
│5 │現場照片、監視畫面│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 1 至 8 所為│
│ │翻拍照片及監視畫面│犯罪經過。 │
│ │檔案 │ │
│ │ │ │
└──┴─────────┴───────────────┘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 1 、 3 、 4 、 5 、 7 、 8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 2 、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
遂、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編號 1 至 8 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
。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故意為本案犯行,請依累犯規定,量處其刑。扣案之萬能鑰匙 1 把,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3 、 4 、 5 、 8 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80號
第3381號
第3382號
第5011號
被 告 楊家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068 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奇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執行完畢,竟未予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下午 5 時 2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 號京站時尚廣場 Y3 出口處,持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破壞由萬州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州通公司)所擺放置物櫃之錢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二)於 108 年 10 月 31 日上午 5 時 9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 0 段 000 號臺北轉運站,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由翰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擺放置物櫃之錢箱,竊取其內現金 2000 元。
(三)於 108 年 11 月 9 日上午 5 時 14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 Y1 出口處,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由萬州通公司所擺放置物櫃之錢箱,竊取其內現金 1000 餘元。
嗣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經警搜索楊家奇新北市○○區○○街 00 號住處,扣得水藍色帆布袋 1 個、綠白花
紋帆布袋 1 個、油壓剪 1 支、一字起子 2 支,在其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 50 元硬幣40 個、 10 元硬幣 200 個等物。
(四)於 109 年 2 月 10 日凌晨 3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 00 號前,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表編號1)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 2 至編號 5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 2 至
編號 5 所示財物。
(五)於 109 年 2 月 14 日凌晨 3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 000 號前騎樓,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表編號6)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 7 至編號 9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 7
至編號 9 所示財物。嗣經羅淑薰等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萬州通公司、翰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羅淑薰、林乃勻、楊婕妤、王佑然、王志誠、陳嘉華、李世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家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對於附表編號 1 、 6 │
│ │中之供述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
│ │ │犯罪事實(一)、(二)、(三)│
│ │ │部分,固坦認竊盜犯行,惟│
│ │ │辯稱:偷到的金額沒有那麼│
│ │ │多,且沒有使用工具,是用│
│ │ │萬能鑰匙等語。對於附表編│
│ │ │號 2 、 8 、 9 部分,否 │
│ │ │認涉犯竊盜未遂罪嫌,辯稱│
│ │ │:僅是在確認鎖可否打開,│
│ │ │並非在竊取財物等語。對於│
│ │ │附表編號 3 、 4 、 5 、 │
│ │ │7 部分,固坦認竊盜罪嫌,│
│ │ │惟辯稱:竊得之財物沒有告│
│ │ │訴人等講的那麼多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慧真│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財物失竊之事實。 │
│ │告訴人翰威國際開發有限│ │
│ │公司負責人游淑芬於警詢│ │
│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
│ │姜曰平、王健明、古智仁│ │
│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 │
│ │訴人羅淑薰、林乃勻、楊│ │
│ │婕妤、王佑然、王志誠、│ │
│ │陳嘉華、李世元於警詢及│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證明在被告住處及其使用車│
│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臺北│輛扣得上述物品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4 │監視畫面翻拍及兌幣機照│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一)至│
│ │片 │(五)所示地點竊取財物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犯罪嫌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量處其刑。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附表編號 3、 4 、 5 、 7 所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
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 2068 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瑾股以 109 年度易字第 251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係同一被告犯數罪,與前開起訴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損 │備註 │
│ │告訴人 │ │ │ │ │
│ │ │ │ │ │ │
├───┼────┼────┼───┼───────┼───────┤
│1 │被害人姜│109 年 2│花蓮市│機車 AWC-137 │所涉法條:刑法│
│ │曰平 │月 10 日│國聯四│號一輛。(嗣於 │第 320 條第 1 │
│ │ │3 時 19 │路 22 │109 年 2 月 11│項。 │
│ │ │分 │號前 │日 12 時 30 分│ │
│ │ │ │ │許,在花蓮縣吉│ │
│ │ │ │ │安鄉南昌村文化│ │
│ │ │ │ │四街 2-3號尋獲│ │
│ │ │ │ │發還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羅│109 年 2│花蓮市│毀損兌幣機及卡│所涉法條:刑法│
│ │淑薰 │月 10 日│國聯四│片加值機鎖頭( │第 320 條第 3 │
│ │ │3 時 49 │路 85 │修復金額合計 │項、第 1 項。 │
│ │ │分 │號快洗│2160 元),未竊│第 354 條。(竊│
│ │ │ │可得洗│得金錢。 │盜與毀損罪嫌,│
│ │ │ │衣店 │ │請依想像競合從│
│ │ │ │ │ │一種罪處斷) │
├───┼────┼────┼───┼───────┼───────┤
│3 │告訴人林│109 年 2│花蓮市│從兌幣機竊得 6│所涉法條:刑法│
│ │乃勻 │月 10 日│富國路│萬元 │第 320 條第 1 │
│ │ │4 時 5 │60 號 │ │項。 │
│ │ │分 │米豆娃│ │ │
│ │ │ │娃機店│ │ │
│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楊│109 年 2│花蓮市│從兌幣機竊得 1│所涉法條:刑法│
│ │婕妤 │月 10 日│建林街│萬元 │第 320 條第 1 │
│ │ │4 時 32 │43 號 │ │項。 │
│ │ │分 │娃娃機│ │ │
│ │ │ │店 │ │ │
│ │ │ │ │ │ │
│ │ │ │ │ │ │
├───┼────┼────┼───┼───────┼───────┤
│5 │告訴人王│109 年 2│花蓮市│毀損 3 個鎖頭 │所涉法條:刑法│
│ │佑然 │月 10 日│中美路│,竊得娃娃機內│第 320 條第 1 │
│ │ │5 時 43 │67 號 │藍芽耳機 3 個 │項、第 354 條 │
│ │ │分 │娃娃機│、行動電源 4 │。(竊盜與毀損 │
│ │ │ │店 │個、無線滑鼠 3│罪嫌,請依想像│
│ │ │ │ │個、自拍棒 2 │競合從一種罪處│
│ │ │ │ │個,共 12 項物│斷) │
│ │ │ │ │品(價值 3,000 │ │
│ │ │ │ │-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被害人王│109 年 2│花蓮市│機車 9HJ-638 │所涉法條:刑法│
│ │健明古智│月 14 日│中山路│號一輛(嗣於 │第 320 條第 1 │
│ │仁 │3 時 19 │765 號│109 年 2 月 14│項。 │
│ │ │分 │前騎樓│日下午 7 時許 │ │
│ │ │ │ │,在花蓮縣花蓮│ │
│ │ │ │ │市中山路 765 │ │
│ │ │ │ │號騎樓尋獲返還│ │
│ │ │ │ │被害人古智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告訴人王│109 年 2│花蓮市│從兌幣機竊得 1│所涉法條:刑法│
│ │志誠 │月 14 日│富祥街│萬 3,000 元 │第 320 條第 1 │
│ │ │3 時 55 │7 之 2│ │項。 │
│ │ │分 │號阿好│ │ │
│ │ │ │姊娃娃│ │ │
│ │ │ │機店 │ │ │
│ │ │ │ │ │ │
├───┼────┼────┼───┼───────┼───────┤
│8 │告訴人陳│109 年 2│花蓮市│毀損一台兌幣機│所涉法條:刑法│
│ │嘉華 │月 14 日│中山路│、一台夾娃娃機│第 320 條第 3 │
│ │ │4 時 │881 號│鎖頭,未竊得金│項、第 1 項。 │
│ │ │ │娃娃機│錢。 │第 354 條。(竊│
│ │ │ │店 │ │盜與毀損罪嫌,│
│ │ │ │ │ │請依想像競合從│
│ │ │ │ │ │一種罪處斷) │
│ │ │ │ │ │ │
├───┼────┼────┼───┼───────┼───────┤
│9 │告訴人李│109 年 2│花蓮市│毀損一個兌幣機│所涉法條:刑法│
│ │世元 │月 14 日│中華路│鎖頭,未竊得金│第 320 條第 3 │
│ │ │4 時 30 │76 號 │錢。 │項、第 1 項。 │
│ │ │分 │東京甩│ │第 354 條。(竊│
│ │ │ │夾娃娃│ │盜與毀損罪嫌,│
│ │ │ │機店 │ │請依想像競合從│
│ │ │ │ │ │一種罪處斷)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