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27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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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被 告 温智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溫智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仁義市場前,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發現而上前盤查,並發覺溫智富疑似渾身酒氣,而欲對其進行酒測,詎溫智富不但堅持拒絕酒測,並與員警發生嚴重爭吵,而為員警帶返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辱以:你娘機掰等語。

理 由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被告溫智富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罪,迨於審理程序言詞辯論時始承認犯罪(院卷第76頁),核與警員張育家109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中關於被告妨害公務之譯文2份、行車紀錄器擷圖11張,暨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結果(偵卷53頁反面及院卷第42頁)均相符合。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一、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惟新法僅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為變更,實質上新舊法之罰金刑上限並無不同,而勿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丁、科刑審酌:壹、主刑部分: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無。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動機係因員警取締其交通違規,並拒絕酒測;

犯 罪目的係為阻礙員警執行職務。

(2)犯罪時對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深表不滿。

(3)犯罪手段為極力抗拒員警執行勤務,在現場與六名員 警僵持約三十分鐘,對於法的敵對性嚴重,並進而辱 罵員警,手段毫不可取。

(4)犯罪行為人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萬餘元;

已離婚 ,二子女均由前妻撫養,生活狀況尚正常。

(5)犯罪行為人無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高。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犯罪所產生之危險或損害並不嚴重。

(10)犯後雖有員警密錄器攝錄全部過程,並經院檢多次 勘驗,事證明確,猶矢口否認犯罪,迨至本院言詞 辯論時方勉強坦承犯行;

另已和員警達成和解,此 有其所提和解道歉書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59頁), 尚知悔悟,惟犯罪後態度一般。

四、易科罰金: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無。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壹、公訴意旨另認為:溫智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凌晨3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仁義市場前,因稍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巡邏盤查,並發覺渠渾身酒氣欲對之進行酒測之際,頓起妨害公訴之犯意,不願接受酒測(另由警簽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理),並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發生拉扯,而施強暴於員警,另涉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貳、查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所謂「施強暴」者,係指行為人之「主動積極的故意行為」而言,若僅僅只是被動消極不配合逮捕,或單純掙脫逮捕而無主動積極故意攻擊員警之行為,即與「施強暴」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件檢察官雖認為被告與當場執行公務之員警發生拉扯,惟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密錄器所攝錄之全程影像,確認被告並未對員警有任何明顯主動故意攻擊之行為(院卷第42頁),此部分核與前開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

惟此部分與經起訴經認定為有罪之前揭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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