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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戴嘉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嘉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戴嘉辰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8 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且經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形式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 年8月1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903257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無因案在監在押,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為憑。
綜上,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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