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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5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毓祥與告訴人陳梓昇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啟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下車持所攜帶之鋁棒(未扣案)砸毀告訴人陳梓昇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檔、右側前後座及後檔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梓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梓昇告訴被告徐毓祥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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