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緣湯國龍與黃麗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同住在黃麗
- 二、湯國龍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自動付
- 三、湯國龍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四、案經黃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湯國龍所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
- 二、訊據被告湯國龍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366號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湯國龍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 (二)又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竊取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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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龍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湯國龍與黃麗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同住在黃麗文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 ○0 號5 樓之住處,詎湯國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5 時52分前某時許,在黃麗文位於上址住處內,趁黃麗文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麗文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有簽帳功能之金融卡1 張得手。
二、湯國龍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持所竊得上揭黃麗文所有之日盛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鍵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悉數付款,其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黃麗文所有存款共計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供己花用殆盡。
三、湯國龍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8 年8 月18日15時9 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摩比販賣機林森店,持上揭黃麗文所有具簽帳功能之日盛銀行金融卡刷卡6420元(無簽單)以購買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湯國龍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並將該行動電話1 支交予湯國龍,而日盛商業銀行亦因此誤認湯國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該簽帳款項。
嗣黃麗文於108 年9 月9 日9 時許發現該日盛銀行金融卡遺失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國龍所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湯國龍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366 號卷第55至56、75頁),並經告訴人黃麗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64 號卷第4 、5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提款時間及地點明細表1 份、消費扣帳交易紀錄1 份、告訴人名義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2 月7 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 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歷史交易表(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 年2 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 6141號函及所附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 幀、統一超商門市查詢資料1 份、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 份、萊爾富超商門市查詢資料1 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4 月7 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 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消費扣帳資料1 份等件附卷足稽(見偵字第564 號卷第6 至13、17、32至34、46、47頁、偵緝字第450號卷第31至33頁、易字第366 號卷第45、4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國龍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持告訴人所有前揭日盛銀行金融卡,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接續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悉數領出後均占為己有,是其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揭1 次竊盜罪、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1 次詐欺取財罪等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被告前曾於105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7 月6 日確定,並於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易字第366 號卷第7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均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復持所竊得之金融卡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詐領金錢,再持所竊得該具簽帳功能之金融卡冒名刷卡消費,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母親同住,有2 名成年子女、前曾擔任廚師之工作、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每天收入1千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10萬元;
為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時詐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均未據扣案,且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上揭日盛銀行金融卡1 張,未據扣案,然考量該銀行金融卡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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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
│1 │事實欄一【原起│湯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訴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 │壹日。 │
├──┼───────┼───────────────┤
│2 │事實欄二【原起│湯國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訴書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三【原起│湯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
│ │訴書犯罪事實欄│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三】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 表 二:(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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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 領 時 間│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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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8月17日5│新竹市○區○○路000 號│2 萬元 │
│ │時52分許 │統一超商宏府門市(起訴│ │
│ │ │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市○○○ ○
○ ○ ○區○○路00號1 樓) │ │
├──┼───────┼───────────┼────┤
│2 │108 年8 月17日│新竹市○○路000 號合作│2 萬元 │
│ │10時33分許 │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
├──┼───────┼───────────┼────┤
│3 │108 年8 月21日│新竹市○區○○路000 號│2 萬元 │
│ │7 時54分許(起│統一超商宏府門市(起訴│ │
│ │訴書附表誤載為│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市○○○ ○
○ ○000 ○0 ○00○○區○○路00號1 樓) │ │
│ │) │ │ │
├──┼───────┼───────────┼────┤
│4 │108 年8 月25日│新竹市○區○○路000 號│2 萬元 │
│ │11時許 │萊爾富超商新竹風采店(│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新竹市│ │
│ │ │北大路28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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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8 月25日│新竹市○區○○路000 號│2 萬元 │
│ │16時50分許 │萊爾富超商新竹風采店(│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新竹市│ │
│ │ │北大路28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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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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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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