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37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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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星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星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星胤之母張綺芳係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取得由新竹縣政府所核發農森字第1074018506號之林產物採運許可證,許可採運期間為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採取面積為1.9 公頃,採運數量為杉木約2770株,被告呂星胤於108 年3 月12日與王國龍、游智閎簽立契約,約定由王國龍、游智閎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呂星胤,王國龍、游智閎有權採伐並取得杉木,王國龍、游智閎再於108 年3 月24日僱用陳金芳為採伐工人。

被告呂星胤知悉其並無種植香蕉樹,且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亦非屬其所有,經王國龍於108 年3 月24日至108 年4 月28日間某日,詢問被告呂星胤採伐杉木時,倒下之杉木將壓及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應如何處理時,被告呂星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告稱土地都是他的,要不知情之王國龍繼續採伐杉木,使倒下之杉木壓毀由林煜豐種植在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足生損害於林煜豐。

嗣於108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許,林煜豐到現場耕作時,發現其所種植之香蕉樹有80% 已遭倒下之杉木壓毀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呂星胤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王國龍、游智閎、陳金芳、林煜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略以:王國龍並未詢問我倒下之杉木將壓及新竹縣○○鄉○○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應如何處理一事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之母張綺芳係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7 年12月25日取得由新竹縣政府所核發農森字第1074018506號之林產物採運許可證,許可採運期間為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採取面積為1.9 公頃,採運數量為杉木約2770株,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與證人王國龍、游智閎簽立契約,約定由證人王國龍、游智閎支付50萬元予被告,證人王國龍、游智閎有權採伐並取得杉木,證人王國龍、游智閎再於108 年3 月24日僱用證人陳金芳為採伐工人。

嗣於108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許,證人林煜豐到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耕作時,發現其所種植之香蕉樹有80% 已遭倒下之杉木壓毀而報警處理乙情,除據證人王國龍、游智閎、陳金芳、林煜豐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0805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60頁、第62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108 年1 月2 日府農森字第1074018506號函、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簡易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雖於108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許,證人林煜豐發現其所種植之香蕉樹有80% 已遭倒下之杉木壓毀,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證人王國龍究竟有無於108 年3 月24日至108 年4 月28日間某日,詢問被告採伐杉木時,倒下之杉木將壓及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應如何處理一事,又被告是否於上述時點告稱土地都是伊的,要不知情之證人王國龍繼續採伐杉木,使倒下之杉木壓毀由證人林煜豐種植在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王國龍、游智閎固於警詢時證稱:「(問:於何時何地開始進行砍樹工作?是否有砍到民眾林煜豐所稱北埔鄉南坑段大南坑小段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上的香蕉園的香蕉樹、香蕉苗?)…在4 月25、26、27日的時候,我們有去,但都停留一下,去把雜樹弄除,才能進行砍伐工程,事後知道,把雜樹弄除才動到香蕉樹,那時候是陳金芳去處理的,是用電鋸去砍樹,可能是樹倒壓到香蕉樹,林先生有跟陳先生說把壓到香蕉樹的雜枝清理一下就好,沒有想到我們就被告了,我們也有問地主呂承益,要是樹倒了會壓到香蕉樹,地主回應我們說,那些都是他的地,所以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惟證人王國龍於偵訊時證述:有一天早上去現場,陳金芳跟我說壓毀香蕉樹該如何處理,且說林煜豐表示幫忙將香蕉樹拉起來整理一下即可,我就馬上打電話跟呂星胤說,杉木壓到香蕉樹有沒有關係,呂星胤回答壓到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

證人王國龍於偵訊時又證述:有一天陳金芳跟我說壓到香蕉樹,我隔天去現場,我就打電話跟呂星胤說,杉木壓到香蕉樹怎麼辦,呂星胤回答土地是他們的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

證人游智閎於偵訊時改證稱:「(問:陳金芳何時跟你說告訴人有向他反應有壓到香蕉樹?)我跟王國龍幾乎都是一起到採伐現場,但沒有每天去,我只記得陳金芳曾經跟我說他有壓到香蕉樹,香蕉樹主人跟他說沒關係,幫他把樹枝撿一撿就好」、「(問:王國龍有無打電話問呂承益說壓到香蕉樹如何處理,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我當時就在旁邊」、「(問:既然陳金芳說香蕉樹主人說壓到沒關係,為何王國龍還要打電話問呂承益?)陳金芳跟告訴人之間的接洽我不清楚,但是王國龍確實有打電話問呂承益,呂承益說那邊都是他的地沒關係,所以我們就繼續採伐」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稽之證人王國龍、游智閎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詢問被告之時點究係在壓毀香蕉樹之前或係之後、詢問之內容係將壓到香蕉樹如何處理抑或已壓到香蕉樹如何處理、其等是否有在證人陳金芳告知後立即詢問被告等本案重要之點,前後證述多次反覆變異其詞,且無合理之說明,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自難逕以證人王國龍、游智閎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又證人王國龍、游智閎前揭關於經證人陳金芳告知後有詢問被告等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陳金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進行砍樹工作?是否有砍到民眾林煜豐所稱北埔鄉南坑段大南坑小段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上的香蕉園的香蕉樹、香蕉苗?)大概是在4 月多,詳細日期不清楚,在北埔鄉南坑段大南坑小段307 地號砍樹。

有砍到,當時負責人王國龍也在現場,當時我有看到香蕉樹,我不知道香蕉樹是種在誰的土地,我就跟王國龍說,我說萬一弄到香蕉樹怎麼辦,他跟我說這是我們的土地,香蕉樹是種到我們的土地,所以我就把香蕉樹處理掉了」、「(問:為何伐木會壓到別人的香蕉樹?)我知道伐木一定會壓到香蕉樹,所以我砍之前就有當面問王國龍這樣可以嗎,王國龍說沒有關係,因為香蕉樹的土地也是他的土地,我在那邊砍兩天,從頭到尾王國龍都在旁邊」、「(問:你問王國龍壓到香蕉樹怎麼辦時,王國龍是否有打電話問呂承益?)沒有。

我一直都以為王國龍就是地主,就是我的老闆」等語迥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2頁),足見證人王國龍、游智閎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況證人王國龍、游智閎與被告因壓毀證人林煜豐種植之香蕉樹後,衍生彼此法律責任之利害關係存在其間,不能排除或係證人王國龍、游智閎為脫免責任,企圖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之可能,是其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王國龍、游智閎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依證人林煜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發現香蕉樹被毀損的時候就是報警的時候,就是4 月28日下午二點。

當時我到現場發現有百分之八十被倒下來的杉木砸到,因為他們的山在上面,他們的樹倒下來就壓到我的香蕉樹。

我先去找村長,村長叫我去派出所報警。

後來有員警跟我到現場,我有帶他去我認為被毀損的地方拍照。

最後員警有問我是否要提告,我當時跟他說先不要告,後來才提告。

我帶警察去拍照,是因為警察跟我去看現場,他們就開始拍照。

我在現場沒有遇到任何人,因為我一個星期才回去一次。

4 月28日當天我在現場沒有遇到對方的任何人。

我隔了一週,也就是5 月5 日再回到現場,我有遇到實際施作的工人,有三人。

我跟他們說你們砍樹下來,壓到我的香蕉樹,你們把樹拖走。

當時只有開挖土機的人在我面前,那個人有回頭跟另外兩個人說話。

至於說什麼內容我沒有注意聽,我跟開挖土機的人說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證人林煜豐於108 年5 月5 日前就其所種植之香蕉樹遭倒下之杉木壓毀一事並未告知證人陳金芳等人,則證人王國龍、游智閎自無可能於108 年3月24日至108 年4 月28日間某日,經證人林煜豐告知證人陳金芳後再詢問被告上情,是被告辯稱證人王國龍並未詢問伊倒下之杉木將壓及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應如何處理一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遽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責相繩。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王國龍、游智閎、陳金芳、林煜豐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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