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392,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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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玉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20日上午8時38分許,其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玉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至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送貨員工作、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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