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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並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堆高機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把,未據扣案,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6號
被 告 江清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4時20分許,駕駛懸掛林詠智所有5723-RN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所涉竊取5723-RN號車牌部分,另提起公訴),前往址位彰化縣○○鄉○○路0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梁志銘所有置於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出幣馬達及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後旋逃離搭現場。
嗣因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志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清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其駕駛懸掛車牌號│
│ │時之供述 │碼 5723-RN號自用小客車,│
│ │ │於上開時、地行竊之犯行。│
├──┼───────────┼────────────┤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志銘於警│證明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兌弊│
│ │詢之證述 │機內共計 2 萬 3000 元失 │
│ │ │竊之事實。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佐證被告所為本件竊盜行之│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9 張│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嫌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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