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440,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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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杰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家杰與同案被告姜志明(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二人於民國107年5月1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推由同案被告姜志明向告訴人郭翔斌謊稱帳戶遭到凍結,急需用錢,並願以新竹市○○路00號、29號房屋之經營權(下稱本案房屋經營權)讓與告訴人,做為借貸擔保,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新臺幣<以下同>55萬元)、18日(7萬元)、21日(23萬元)、22日(3萬3,000元)、24日(28萬元)、25日(10萬元)陸續借錢給同案被告姜志明,共計借出126萬3,000元,同案被告姜志明則簽發本票及借據交付告訴人做為擔保,復於同年月17日及24日各交付1份股權讓渡證書予告訴人,被告則在其上「保證人」欄下方簽名。

嗣因告訴人無法聯絡同案被告姜志明,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之指訴、㈡同案被告姜志明簽發、交付告訴人做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及借據、㈢同案被告姜志明107年5月17日及107年5月24日各交付1份股權讓渡證書予告訴人,被告自承在該2份股權讓渡證書「保證人」欄下方簽名、㈣證人徐彩鑑警詢時證述、㈤公證書、房屋契約書、㈤證人陳正岱、蔡育嬿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2份股權讓渡證書上保證人欄簽名,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姜志明跟我說徐彩鑑經營套房出租,不想經營,叫我把他頂下來,我出150萬元,姜志明出100萬元,後來我跟銀行信用貸款200萬元,我於106年12月13日將150萬元現金親手交給徐彩鑑,剩下100萬元姜志明都沒出,後來姜志明說套房要裝修、一樓要做生意,我就陸續一直出錢給姜志明,導致我房子、車子都押給當鋪,因為無力償還,所以我於107年5月跟姜志明說要把150萬元拿回來,姜志明就介紹套房讓渡給郭翔斌、伍孝軒,當時他們兩位都有跟我說讓渡的款項是他們共同出資,我想可以拿回150萬元,所以簽了股權讓渡證書,後續郭翔斌陸續給的錢我也沒收到,都是姜志明拿走等語。

經查:

(一)同案被告姜志明明知自身無償債能力,且不可能出資取得本案房屋經營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告訴人謊稱帳戶遭到凍結,急需用錢,並願以本案房屋經營權讓與告訴人,做為借貸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5月16日交付55萬元、107年5月18日交付7萬元、107年5月21日交付23萬元、107年5月22日交付3萬3,000元、107年5月24交付28萬元、107年5月25日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告姜志明,同案被告姜志明則簽發本票及借據交付告訴人做為擔保等節,業據同案被告姜志明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80頁),而同案被告姜志明於107年5月17日及107年5月24日各交付1份股權讓渡證書予告訴人,被告則在該2份股權讓渡證書保證人欄下方簽名,擔任保證人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至5、52至53頁、本院卷一第56至63、270至271頁、本院卷二第222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志明於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223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翔斌於警詢、審理中(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10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合夥人伍孝軒於審理中(本院卷二第14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股權讓渡證書2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1、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姜志明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經查:1.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持前詞置辯,歷次陳述內容均屬一致。

證人姜志明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50萬是連家杰手上交給徐彩鑑,我有叫楊智堯開一張300萬元的本票給連家杰,是說要共同經營房屋經營權等語(本院卷二第151、156頁);

證人楊智堯於審理中結證稱:姜志明拿一張本票給我簽,叫我簽完就交給連家杰,300萬元金額是姜志明跟我說的,姜志明沒有說明叫我簽本票給連家杰的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95、97頁),並有證人楊智堯106年12月20日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3頁),再參以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並於106年12月13日提領現金150萬元乙情,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與被告前開所辯與同案被告姜志明為共同向案外人徐彩鑑頂下本案房屋經營權而向銀行貸款並交付投資款150萬予案外人徐彩鑑等情尚屬相符。

2.且證人伍孝軒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徐彩鑑在聊天,當時好像姜志明欠徐彩鑑錢,然後姜志明說要怎麼還錢給徐彩鑑,就是計畫怎樣從連家杰那邊拿錢來還徐彩鑑,徐彩鑑好像有說姜志明計畫就是以買套房經營權跟連家杰拿錢,姜志明好像還跟徐彩鑑拿套房的紙本資料,我也不知道徐彩鑑為什麼要跟我講這些,我們就是在聊天,當時我們已經被姜志明騙了,我們就聊天聊一聊,才知道姜志明之前跟徐彩鑑有這段過節,徐彩鑑撇得很清楚,徐彩鑑說這不關他的事,說是姜志明的計畫,徐彩鑑是在我們提告之後才跟我講的,而且我也不知道誰說的真,誰說的假,我有聽說連家杰拿150萬元給姜志明,但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36至139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伍孝軒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上次你跟翔斌去徐彩鑑的套房要150萬他又不承認又推給姜志明說我沒當面拿150萬,徐彩鑑又說是我拿給姜志明在拿給他的,徐彩鑑不是也有說很早之前姜志明有找他說要怎麼拐我的錢對不對?」伍孝軒回復「…我只知道姜志明欠徐彩鑑錢,用你的150萬元還給徐彩鑑」,此有二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66頁),及108年4月11日被告與案外人徐彩鑑對話時,被告稱「你說我150萬拿給你,你又全部拿給他?」徐彩鑑回答「後面全部也給他搬光光…」、「…150那是他拿來還我的喔」,被告復稱「那他還跟我說套房經營權」,徐彩鑑則回稱「他跟我說那個套房經營的,我說你那個後面的,後面的錢,你這個還我的歸還我…」,有108年4月11日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偵卷第80頁)。

綜上均足認被告確實有交付150萬元作為投資本案房屋經營權,其所辯應可採信。

被告應係相信同案被告姜志明之說詞,認為可與同案被告姜志明共同投資取得本案房屋經營權,且其確實已支出150萬元投資款,被告嗣後想退出投資,相信同案被告姜志明要將本案房屋經營權讓渡給告訴人之說法,因此在本案2份股權讓渡證書保證人欄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尚符情理,難認被告此舉係施詐術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姜志明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之事。

3.再者,證人郭翔斌於審理中結證稱:107年5月1日在南大路那間全家,當時有我、伍孝軒、姜志明跟連家杰,姜志明說他缺資金需要周轉,要跟我們借錢,姜志明還說他有套房經營權還有做很多產業,所以我們就借錢給姜志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

證人伍孝軒於審理中結證稱:姜志明最先是跟我說要借錢,一開始最早姜志明只跟我借了幾千元,然後姜志明有還我,接下來就越來越多,就是我跟郭翔斌兩人的錢,後來大概借到10萬元以上就開始沒有還了,姜志明陸續跟我們借了100多萬,都說進銀行了,說他錢被卡到,錢要進銀行,他原本的錢才可以領出來還我們,先有借錢的事情,後來才說要把套房經營權讓渡給我們折抵債務,並請連家杰做讓渡的保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41、143、144、148);

證人姜志明於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08 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25至30頁借據並告以要旨〉這些借據上的錢,就是你跟伍孝軒、郭翔斌借的嗎?)對。」

、「(〈提示108 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23、24頁本票並告以要旨〉這些本票,就是你跟伍孝軒、郭翔斌借錢時開的本票嗎?)(閱覽後答)是。」

(本院卷二第165頁),可知向告訴人佯以借款之方式施詐之人為同案被告姜志明,取得款項之人亦為同案被告姜志明。

縱證人郭翔斌亦證稱:當時連家杰在旁邊,連家杰也說他們是合夥一起做的,基本上都是姜志明說什麼,連家杰就說「對」,姜志明說是合夥的,連家杰也說「對」,姜志明還有說連家杰是做台積電的,我們想說台積電的不會騙人,所以連家杰就可以幫姜志明做擔保,然後姜志明說東大路的套房可以抵押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

然查,證人姜志明證稱:我簽發本票向連家杰借錢,連家杰去車貸的部份是我跟他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55頁),亦與被告辯稱後來又一直出錢給同案被告姜志明等情相符,是被告應不知悉同案被告姜志明實際上並無清償能力,否則斷無陸續出借款項給同案被告姜志明之理,且被告相信同案被告姜志明之說詞,認為可與同案被告姜志明共同投資取得本案房屋經營權,並因此出資150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向告訴人稱其與姜志明合夥等語,實與其主觀認知相符,而被告確實任職於台積電,業據被告提出其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佐證(偵卷第83頁),亦難因此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姜志明有詐欺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二)綜上,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姜志明佯裝借款,復虛以本案房屋經營權做為擔保之詐騙手法有所知悉,是尚難以被告於同案被告姜志明向告訴人借款時在場,並擔任本案房屋經營權讓渡之保證人,遽認其與同案被告姜志明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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