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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毅
鄭惠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竹簡字第673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鴻毅係黃欣霈之夫,被告鄭惠敏係徐振洋之妻,均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劉鴻毅、鄭惠敏亦均明知彼此為有配偶之人,其2 人竟各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至9 月間之某日,在新竹市○○路000 號168 汽車旅館,投宿同居姦淫1 次,因認被告劉鴻毅、鄭惠敏均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劉鴻毅、鄭惠敏均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固非無據。
惟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 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
從而,釋字第791 號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與廢止刑罰相當,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劉鴻毅、鄭惠敏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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