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王世明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上8、9時許
- 二、證據:
- (一)被告王世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處罰條文:
- 五、附記事項: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 (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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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第3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貳玖公克、零點壹肆陸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王世明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王世明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
又於109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路旁其車內(起訴書誤載為其上址住處內,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增南橋南端路旁處時為警查獲,並在其車內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71公克、0.31公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世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49號)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J10901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橫山-1號)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71公克、0.31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等物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年3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391、DAA0392、DAA0393)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依法宣告沒收。」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二)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99,100元確定;
(3)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8,109元確定;
(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5)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2,020元確定;
(6)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310元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160,000元確定,於102年7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先接續執行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6年2月18日出監,並於翌日開始起算保護管束期間,至106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已考量累犯規定之適用,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與被告達成上開協商合意。
(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4公克);
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29公克、0.146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年3月13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391、DAA0392、DAA0393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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