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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言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言言(原名謝勝有、謝有有)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與告訴人黃建豐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黃建豐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道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負責出資規劃興建房屋,待建造完成後再平均分配利潤。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黃建豐佯稱證人黃信瑞(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前開合作案要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金主,需以告訴人黃建豐前開土地配合設定抵押云云,被告復向證人黃信瑞佯稱係告訴人黃建豐要借款周轉云云,告訴人黃建豐不疑有他,即配合辦理設定抵押,證人黃信瑞則將235 萬元款項(已扣除利息及被告原先欠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內。
嗣告訴人黃建豐因被告遲未建造房屋且無法聯絡,經聯繫證人黃信瑞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謝言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言言業於111 年2 月13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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