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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109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文志於民國108年2月4日凌晨5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消費後,搭乘電梯欲下樓離去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電梯門,致該電梯內外門及安全光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該KTV店長蘇鈺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3至34、3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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