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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沂真
蕭勝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沂真與被告蕭勝瀠為老闆及員工之關係,本應注意騎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屬供公眾使用之空間,故應維持其位於新竹市北區四維路83巷口所經營店家之騎樓平整暢通,無礙於行人步行,竟為防止他人車輛停放入該騎樓影響店家上、下貨,而自民國109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起,於該騎樓邊緣拉置鐵鍊1條,且其應注意縱其為上開目的而拉置該鐵鍊,亦應注意在鐵鍊上設置適當警告標誌、標語或燈光,以防行人經過時遭該鐵鍊絆倒,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標語或燈光。
適告訴人曾士芳於109年1月15日13時50分許,步行經過該騎樓時,亦疏未注意路況,遂遭上開鐵鍊絆倒,致受有右膝擦挫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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