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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以及接續執行」等文字應刪除;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一)被告陳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編號(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UE-573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1 年間,⑵又因多起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1 年、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2年間,⑶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上開犯罪執行完畢,屢犯同一罪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悔改,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其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恣意攔阻騎乘重型機車經過家門之告訴人許大德,嗣手持鐮刀作勢攻擊,無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敗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實值非難,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犯行,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收入不固定,家中無待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鐮刀1 支,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72號被 告 陳宏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巷0號
居新竹縣峨眉鄉西河排2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瑋前於民國98至101 年間,多次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3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西河排23之2 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西河排之道路中央,攔阻由許大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車後手持鐮刀1 支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許大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大德之安全。
嗣經許大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作案使用之鐮刀1 支。
二、案經許大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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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㈡ │告訴人即證人許大德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停放於西河排之道路中央│
│ │ │,攔阻由許大德所騎乘之車│
│ │ │牌號碼LGD-7686號大型重型│
│ │ │機車,持鐮刀作勢攻擊告訴│
│ │ │人之事實。 │
├──┼────────────┼────────────┤
│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富興派出所偵查及│ │
│ │本屬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 │
│ │扣案之鐮刀1 支、告訴人提│ │
│ │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 │ │
│ │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
│ │照片9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鐮刀1 把,為犯罪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攔車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乙節。
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
稱「損壞」即損毀破壞。
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
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
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
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
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達至上開目的,始克當之,茍行為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或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難以該罪相繩。
經查,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雖駕駛上揭車輛車輛橫停於道路中央,該路段仍有相當空間供車輛通行等節,且告訴人亦自承當時被告車輛離我很近,我從旁繞過被告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壅塞或損壞道路程度,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且告訴人當時仍可選擇騎乘機車從旁離去,尚非屬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與前揭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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